文学五一

23、到底是谁病了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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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23、到底是谁病了?
    前日,成都商报记者获悉,双流宝马肇事撞死高三学生一案尘埃落定:宝马司机陈建当晚饮酒后持超期的驾驶证驾驶宝马车,将高三男生撞死,并找人顶包。事发后,陈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,双流法院一审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,判处陈建有期徒刑3年,缓刑5年;顶包者游天红犯包庇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。(四川新闻网)
    看到这个判决,不知道各位有什么感觉。但给我的感觉是咱们法律怎么这么儿戏,咱们的判决怎么这么随意呢?到底是谁有病?
    先来看看《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: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因逃逸致人死亡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    那么来看看陈某的犯罪情节--持超期驾照,饮酒,撞死一人,找人顶包。这一系列的行为,主观恶性非同一般!
    先看法条第一款,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就这一条,陈某的刑期就至少是拘役。但陈某的行为并不是这一项犯法。十几亿的眼睛在这里看着呢。却很出乎意料,竟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5年。真是“法外施恩”呀!然而,顶包者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。这个到是很合适,但顶包者心里会不会很不平呢?真正的肇事者可以在监狱外面吃香的喝辣的,自己却要吃牢饭6个月了。
    再看第二款,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找人顶包,算不算是逃逸呢?何为逃逸?学者们普遍关注了三个方面的内容:
    一是实际发生了交通事故,出现了相应的社会危害后果;
    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需要承担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所规定的义务。基本内容是: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,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,抢救伤者和财产,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,听候处理;
    三是为逃避责任而实施相应的行为。但在具体表述上又有所不同。如认为逃逸“是指不依法报警、保护现场、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”;逃逸是“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,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”;或者说逃逸“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,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、保护现场、等候处理等,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”;还有的认为逃逸“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,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,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,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,而逃离现场,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、民事、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”。
    咱们从上面对逃逸的分析来看,陈某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是逃逸,这是毫无疑问的。那么他的刑期就是3-7年了。
    再看第三款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    (一)负事故全部责任,逃逸致一人死亡的,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;死亡增加一人,刑情增加二年;
    (二)负事故主要责任,逃逸致一人死亡的,为有期徒刑七年;死亡增加一人,刑情增加一年四个月;
    从上述的法律条文来看,陈某的刑期应该大致知道了。应该计算到七年以上的这个档上。
    适用缓刑,那就更不合适了。关于缓刑的条件。《刑法》第七十二条: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,可以宣告缓刑。即便陈某有自首情节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难道一条人命,加上几项违法之处,还不能足以抵消了吗?不知道为什么法院只向下算,不向上算呢?好像判决很偏向宝马车主呀。
    那么接下来可以看三例类似案件的判决。
    2010年5月8日晚,陈家在醉酒后驾驶英菲尼迪小车肇事,造成两死两伤(1重伤)的后果。2011年陈家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。
    2010年,10月16日晚,李刚的儿子,类似情节,或者犯罪情节更轻些,判决有期徒刑6年。
    2011年5月9日晚间,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醉驾与前车追尾,造成四车连撞,4人轻伤。撞到醉驾入刑“枪口”上的高晓松被判拘役六个月。
    这三个案子,结果与陈某的案子相比,真可谓严呀,但就情节来看,此三例并没有陈某严重多少,或者比陈某的案要轻些。就高晓松案吧,四人轻伤,自首,认罪,积极赔偿,并没有得到“法外施恩”,但为什么陈某的案子竟能有这样让人大跌眼睛,断出如此的刑期。不免让人匪夷所思呀。
    最后不得不感慨,当下,很多都是在病态的运行。有的甚至病入膏肓了。人有病可以医,制度有病,那就很难短时间去根除了!
    屈原要活在当下,不知道要死几回了!呜呼,哀哉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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